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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建设部、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关于易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8-09-12 08:24:52 来源: 收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建设部、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关于易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三年七月三十日

 
建设部、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关于易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为妥善解决易地调动干部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及有关文件确定的政策,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因组织需要易地调动,并按照组织程序办理调动手续的党政干部(以下简称调动干部)。
      二、承租或购买现居住公有住房
      调动干部一般只能按照房改政策承租或购买一地的公有住房。夫妻两地分居且在本规定印发前已经在两地承租公有住房的,可以在分居期间分别承租两地的公有住房,但只能购买其中一地的现居住公有住房。购买现居住公有住房执行住房所在地的房改政策,购房面积标准执行调动干部新任职务标准。
      三、申请领取购房补贴
      调动干部购房时,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向调人单位申请领取购房补贴,调人单位应当优先发放。
      (一)在原工作地无房干部的购房补贴。调动干部在原工作地没有承租或购买公有住房,以及按照规定退出原承租或购买的公有住房的,可以按照新工作地无房职工的有关规定,向调入单位申请领取购房补贴;在原工作地已经领取购房补贴的,自调动次月起,按照新工作地的购房补贴>策执行。
      (二)地区差额补贴。调动干部在原工作地已经领取购房补贴的,如原工作地购房补贴水平低于新工作地,可以向调入单位申请领取地区差额补贴,补贴额按照两地补贴水平的差额计算。调动干部在原工作地已经承租或购买公有住房的,在新工作地购房时,也可以向调入单位申请领取地区差额补贴,但只限于夫妻一方,补贴额按照原职级住房面积标准和两地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的差额计算。调动干部升职的,按照新工作地规定由调人单位发放级差补贴。
      (三)面积差额补贴。调动干部按照新工作地相应职务住房面积标准,原承租或购买的公有住房没有达标且未在原工作地领取面积差额补贴的,自调动次月起,可以向调入单位申请领取差额补贴;原住房已经达标的,调入单位不再发放差额补贴。
      四、建立临时周转住房制度
      为方便调动干部的工作和生活,在新工作地没有住房的调动干部,新工作地应当为其提供临时周转住房。
      (一)周转住房的筹集。周转住房的标准应当以满足调动干部的基本工作和生活需要为原则,房源主要从腾退的现有公房中筹集,也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确需新建的,应当严格控制建设标准;原则上不得安排宾馆、招待所作为临时周转住房。
      (二)周转住房的租金。调动干部应当按照新工作地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交纳租金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新工作地有关规定向调入单位申请租金补贴或租金优惠。
      (三)周转住房的腾退。调动干部在新工作地购买住房或调离现工作岗位后,应当在6个月内腾退租住的周转住房。本规定印发前已经在两地承租公有住房的,其中一地的承租住房可以比照临时周转住房管理。
      五、积极鼓励干部到西部地区工作
      (一)购房补贴标准和资金来源。凡调动到西部地区(指执行国家关于西部开发有关文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干部,购房补贴按照新工作地和原工作地补贴额度较高一地的标准执行;原在中央、国家机关和北京、天津、山东、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等地工作的干部,原工作地购房补贴额度高于新工作地的,由原工作地按照调动干部新任职务及原工作地房改政策规定发放购房补贴,一次结清。
      (二)购房或租住周转住房。调动到西部地区工作的干部,购房地点可以在新工作地,也可以在原工作地,由调动干部自主选择;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领取购房补贴前,其所住周转房可以免交租金。
      六、住房档案
      调动干部在办理调动手续时,个人住房档案应当随干部行政、工资介绍信等一并移交,住房档案应当说明本人及配偶住房状况和双方购房补贴发放情况。
      七、严肃纪律
      调动干部如有瞒报家庭住房情况,或违反规定多占住房、骗取购房补贴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收回多占的住房或骗取的购房补贴,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八、其他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企事业单位的调动干部可以参照执行。易地调动的省部级干部住房政策另行规定。
      (二)本规定由建设部会同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三)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