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建计〔2017〕17号
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局)、规划局、市政(市容)局、城管局(委)、园林局、财政局,区直各有关部门:
为规范和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建设与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切实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建设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财 政 厅
2017年12月2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建设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建设与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切实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等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大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4〕26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4〕6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建设与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全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城镇化建设、城乡风貌改造、城乡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项目建设和住房城乡建设事业发展的资金。专项资金设立期限为2017—2020年。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项目管理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含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市政、市容、园林、城管等部门)为主,资金使用监管以财政部门为主。
第四条 资金使用范围。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全区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城乡重大规划编制及管理、村镇建设等。主要包括:城乡重大规划编制及管理、新型城镇化示范县建设、百镇建设示范工程、特色小镇建设、特色名镇名村建设、少数民族乡建设、重点镇村屯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两延伸”建设、乡土特色建设示范工程、传统村落保护发展项目、重大市政工程建设(含海绵城市试点、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桥梁、供水、排水、照明、污水垃圾处理、环卫、黑臭水体治理等)、重大园林园艺绿化工程、风景名胜区保护和实施项目、城市生态修复和城市修补项目、因灾损毁市政基础设施修复、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建筑节能、装配式建筑及BIM技术推广应用等项目,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五条 支持方式。专项资金主要以项目法或项目法和因素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分配。
用于支持城镇化建设、城乡风貌改造建设内容的资金按照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6〕80号)精神,对33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滇桂黔石漠化片区县(市)以及经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同意纳入统筹整合试点的自治区贫困县和享受待遇县(以下简称“试点贫困县”),主要按因素法进行分配。对全区54个贫困县的投入原则不低于资金总额的50%。同时,分配给试点贫困县的资金增幅不低于该项资金平均增幅。
第六条 资金申请及审核。
(一)申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财政厅,按照我区城乡建设规划及住房城乡建设行业发展需求,向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布置相关项目申报工作,明确申报要求。
(二)审核。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财政厅对照项目申报的有关要求对市、县(市、区)申报项目进行审核,项目的审核要体现“效益优先”的原则,将项目前期工作完成情况、项目实施条件是否具备及能否按计划完成等因素,作为申报项目的审核重点,必要时可组织相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
(三)资金分配方案的编制。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财政厅编制专项资金分配方案草案,所分配资金额度达到大额专项资金限额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大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4〕26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项目计划及预算的下达。不需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下达的项目建设计划下达资金预算;需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应按照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批准的方案下达项目建设计划,或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下达项目建设计划,自治区财政厅再根据该项目建设计划下达资金预算。为提高计划(预算)的下达效率,也可采取两部门联合发文的形式同时下达计划(预算)。
自治区对试点贫困县采取切块方式下达专项资金预算,由试点贫困县按照自治区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并将资金使用情况报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备案。
第八条 资金拨付。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项目管理。各市、县(市、区)应进一步简化项目审批环节、缩短工作流程,加快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经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改扩建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为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简化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可简化为仅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设方案或初步设计。对于乡镇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营,打破以项目为单位的分散运营模式,实行按行业跨地域“打包”引入市场机制,进行整体式设计、模块化建设、一体化运营。
第十条 项目的调整。各市、县(市、区)、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自治区下达的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组织项目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建设标准、建设规模以及专项资金的用途。如遇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必须按项目原申报渠道申请调整,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审批后方可调整;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下达的建设计划,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意见进行调整。各项目建设计划(预算)原则上只允许调整一次。试点贫困县涉农统筹整合资金支持项目的调整,采取试点贫困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报备的方式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绩效管理。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各有关单位对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开展绩效目标编制、绩效目标跟踪监控、绩效评价等绩效管理工作。绩效评价按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项目实施单位分级负责,逐级上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项目总绩效目标的编制、项目跟踪监控及绩效评价工作,并将有关绩效目标编制、项目绩效评价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项目资金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评审及竣工决算。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投资评审及竣工决算:
(一)属于自治区本级评审范围的建设项目,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财政投资评审实施办法的通知》(桂财办〔2015〕70号)有关规定办理。
(二)市、县(市、区)组织实施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评审。已列入审计部门年度审计计划的工程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财政部门不再进行评审。
(三)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中小型项目不得超过2个月,大型项目不得超过6个月)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并按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然后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四)凡项目初步设计(包括概算)已经发展改革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并正式批复同意的,财政部门只负责招标控制价评审,不再进行概算评审。凡项目概算已经财政评审,且招标控制价未超过评审审定金额的,财政部门不再进行招标控制价评审。总投资规模在100万元以下的项目,不再评审预算控制价,只对结算进行评审。对于点多面广、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不再开展财政评审。
第十三条 结余结转资金的管理。
(一)凡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建设单位,应确保项目前期工作已基本完成。资金下达后形成的结余结转资金,按中央和自治区有关盘活财政存量资金的规定执行。自治区本级拨付建设单位的补助资金,如因建设单位原因,影响项目进度,符合以下情形的,一律按规定收回自治区财政后统筹安排用于其他重大项目:
⒈ 自自治区财政厅下达资金预算后12个月,项目建设无任何实质性进展,造成资金闲置的。
⒉ 自自治区财政厅下达资金预算后24个月,专项资金未使用完毕,仍有结余的(质保金除外)。
⒊ 项目不能按原计划实施需要调整的,在调整后超过12个月资金未使用完毕,仍有结余的(质保金除外);单个项目只允许调整一次,且须在下达资金预算后一年内提出。
(二)对专项资金支出进度未达到序时进度要求,结余结转数额较大(含列支结转)或调整项目较多的市、县(市、区),在安排下一年度资金预算时,将适当减少专项资金支持总量和补助比例。
(三)专项资金安排的试点贫困县补助项目,竣工结算后资金若有结余的,可由项目所在试点贫困县调整用于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内的其他项目建设,并将调整情况报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备案。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
(一)各级财政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和信息共享机制。
(二)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桂政发〔2014〕60号)的规定,除涉及保密要求不予公开外,负责专项资金管理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做好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工作,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三)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健全财务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专款专用和资金安全,厉行节约,严禁奢侈浪费。
(四)各级财政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申报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相关涉事企业和个人的违法违规信息,将记入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征信系统:
⒈ 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制定和复核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的。
⒉ 以虚报冒领、重复申报、多头申报、报大建小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⒊ 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⒋ 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和使用专项资金的。
⒌ 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致使专项资金被骗取、截留、挤占、挪用或资金闲置沉淀的。
⒍ 拒绝、干扰或者不予配合有关专项资金的预算监管、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的。
⒎ 其他违反专项资金管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各市、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