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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桂建便函〔2018〕367号)

2018-05-14 17:09:44 来源:广西住房城乡建设厅网 收藏

桂建便函〔2018〕367号

自治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厅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自治区水利厅、质监局、人防办,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局)、市政(市容)局、城管局(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全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通知》(桂政办发〔2016〕64号)精神,进一步推进和完善我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管理工作,我厅起草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发送给你们征求意见。请各单位于2018年5月25日下午下班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报送我厅城建处(无意见也请书面反馈,电子版发送至工作邮箱:jstcjc8@163.com)。

    联系人:黄启广、李承慧,联系电话:0771-2264309、2366153,传真:0771-2366151。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5月13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和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自治区各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管线,不包含工业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支持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排水、通风、照明、供电、通信、安全监控等设施。

    第四条【基本原则】综合管廊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先行、适度超前、因地制宜、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五条【部门职责】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全区综合管廊的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综合管廊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综合管廊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发改、工信、公安、消防、财政、国土、水利、质监、安监、人防、通信管理、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综合管廊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政府职责】城市人民政府应统筹规划城市地上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合理安排地下综合管廊建设项目,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加大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综合管廊建设的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综合管廊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八条【支持创新】鼓励和支持综合管廊领域的研究和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推进综合管廊产业化发展,提高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规划编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编制综合管廊规划,并负责批准规划实施。综合管廊规划期限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

    编制综合管廊规划应当征求道路、轨道交通、人防、工程管线等主管部门、有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编制内容】综合管廊规划应当包括建设区域、系统布局、建设规模、入廊管线、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建设时序等,充分考虑公用设施容量的需要及远景发展,为管线预留足够空间容量,统筹安排其他地下管线形式,并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第十一条【规划修订】综合管廊规划五年进行一次修订,或者根据城市规划和重要地下管线规划的修改及时调整。调整程序按编制综合管廊规划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建设区域】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综合管廊规划及功能需求,同步建设综合管廊。

    旧城区应当结合道路改造、旧城更新、棚户区改造、地铁建设、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综合管廊建设。

    第十三条【建设计划】城市综合管廊主管部门依据综合管廊规划,制定综合管廊年度建设计划。并根据年度建设计划安排综合管廊建设。

    第十四条【严格程序】综合管廊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有关建设程序办理工程建设手续。

    第十五条【资质资格】综合管廊工程的规划编制、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建设标准】综合管廊的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要求,保证工程的质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管线系统安全、有序、高效、节能运行。

    鼓励综合管廊主体结构构件标准化,采用预制装配技术,促进构件工业化生产、施工设备制造等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竣工验收】综合管廊工程完工后,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验收,综合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档案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测量,并及时将测量结果报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报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九条【严格保密】综合管廊在规划、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归档等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   入廊和收费

    第二十条【入廊管理】已经建设综合管廊的区域,设计入廊的管线必须全部入廊,新建管线应当与综合管廊整体建设同步实施,既有管线应当逐步、有序迁移至综合管廊,并拆除原有管线设施。

    已经建设综合管廊的区域,设计入廊的管线,不得在综合管廊以外再建设管线,在综合管廊外进行管线建设的,规划主管部门不予规划审批,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施工审批,市政道路主管部门不予挖掘道路审批。

    第二十一条【例外条件】规划建设综合管廊的城市道路,除有以下情况外,不再批准管线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

    (一)规划不入廊的管线;

    (二)虽规划入廊,但根据实际情况并经地方政府组织论证后不适合入廊的管线。

    (三)依附城市道路的综合管廊项目尚未开展前期工作。

    (四)综合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第二十二条【入廊协议】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与管线单位应当签订协议,明确管线入廊的种类、时间、费用和责任、权利、义务等内容,确保综合管廊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有偿使用】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收费标准统筹考虑建设和运营、成本和收益的关系,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当地综合管廊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具体实施办法,引导和规范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综合管廊收费标准,形成合理的收费机制。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管廊有偿使用费列入地方定价目录,明确价格管理形式和定价部门。

    综合管廊运营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财政补贴。

第四章  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责任主体】综合管廊的维护和管理由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入廊管线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由管线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禁止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综合管廊,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侵占、破坏综合管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监督制度】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综合管廊巡护和隐患排查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配备专门人员进行日常巡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强化监控预警,发现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或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应急预案】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管廊安全监督管理,设置安防监控系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综合管廊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综合管廊内管线发生故障的,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和发生故障的管线单位应当按照综合管廊应急预案组织抢修,并通知其他相关的管线单位。抢修费用由发生故障的管线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信息管理】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建立所属管线专业管理信息系统,并按照规定与综合管廊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对接,实现信息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监管。

    第二十九条【禁止行为】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规压占综合管廊及其地上附属设施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或擅自移动综合管廊通风、投料、出入口等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综合管廊的标志标识;

    (四)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其他危及综合管廊安全、妨碍综合管廊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条【控制行为】在综合管廊及其周边区域,因特殊需要实施可能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综合管廊主管部门报告,提供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在施工中按照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产权管理】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综合管廊产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办法制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综合管廊维护和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综合管廊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综合管廊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管廊管理单位、管线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管廊管理单位、管线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义务的,由城市综合管廊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从事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由城市综合管廊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管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实施日期】本暂行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解释】本暂行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