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建法〔2018〕3号
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为加强我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规范文件制定程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令第12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7号)等规定,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5月1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规范文件制定程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令第12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7号)等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厅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组织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行业管理文件。
本厅各业务处室及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厅属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以本厅名义起草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起草单位在日常编制行业管理文件时,应主动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所出台的文件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范畴。
第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严格规范行政行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注重质量,名称正确、格式规范,内容明确、逻辑严密,表述准确、文字精炼,切实可行、操作性强。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通告”“布告”“通知”“意见”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本厅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设定以下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收费;
(四)行政强制;
(五)非行政许可事项中具有事前备案性质(或审批性质)的事项;
(六)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七)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
(八)阻碍改革创新;
(九)法外设定权力;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厅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公布施行、备案等程序。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厅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公布施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起草单位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公布等工作;厅法制处负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备案等工作;厅办公室负责将通过厅法制处合法性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议稿提请厅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等工作。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厅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施行行政管理措施的;
(三)其他需要立即施行临时性措施的情形。
第二章 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深入研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实施效果及社会风险等内容进行广泛调研。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
起草单位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过程中,对收到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对于部门间意见存在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调;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列明各方意见,并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报请厅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起草单位征求其他部门意见阶段,无需转厅法制处会签征求意见稿。
规范性文件是否与相关部门会签或者联合发文,由起草单位决定。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本厅门户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公众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在报请厅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时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存在重大分歧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分歧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起草单位组织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议题,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文件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五)应当论证的其他情形。
起草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前告知厅法制处,厅法制处根据工作情况派员参加专家论证会。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制度调整、重大公共利益、与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等事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起草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衔接,避免不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互冲突。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起草单位不得以文件会签形式取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程序。
起草单位在完成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后,应将下列材料一并报送厅法制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过程、依据、必要性、可行性、主要措施、有关部门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等;
(三)参阅资料,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征求意见汇总情况,论证会有关资料等。
报送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厅法制处应当退回起草单位补正。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起草单位是否合法;
(二)起草单位是否超越本厅法定权限;
(三)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内容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
(五)内容是否与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相互冲突;
(六)制定程序是否违反本规定;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期限一般为5个工作日。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疑难复杂法律问题需要组织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或者需要补正制定材料的,论证、补正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间内。
第二十三条 厅法制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反馈起草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交厅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厅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提交厅领导集体讨论的材料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审议稿、起草说明、参阅资料、合法性审查意见等。经厅领导集体讨论决定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厅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五条 严格按照桂建法〔2017〕11号文件要求,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制度。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及时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步公布政策解读材料,政策解读材料由起草单位负责起草。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施行日期。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五章 备案、评估、清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起草单位应自厅主要负责人签发行政规范性文件之日起5日内,向厅法制处提供该文件的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参阅资料、政策解读材料一式两份,一份由厅法制处存档,另一份由厅法制处附上备案报告,于10日内一并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评估:
(一)实施满5年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较多意见、建议的;
(三)起草单位或者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可以由起草单位或者实施机关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三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定期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其规定不一致或者缺失依据的;
(二)上级机关部署清理的;
(三)不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其他需要及时清理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目录和文本动态化、信息化管理。
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将清理后决定继续有效和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
厅法制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由本厅负责起草的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正式施行。2013年7月12日本厅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桂建法﹝201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