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建法字[2005]7号
各区辖市规划局(建设规划委员会):
在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过程中,一些地方对《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城市人民政府作为执法主体的问题有不同的理解,对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过研究作了明确答复。现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执法主体问题的答复函(桂人法工复函[2005]3号)转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为做好相关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违反《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违法行为需要按照第四十九条由城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用地、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和处以罚款的,可以由各级城市人民政府授权或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依法设立的规划专业执法机构完成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包括依法组织听证)等程序,拟出处罚意见报请城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二、《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是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执法的具体问题按照《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三、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执法主体相应的执法程序开展执法工作,确保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执法主体问题的答复函(桂人法工复函[2005]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
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执法主体问题的答复函
桂人法工复函[2005]3号
自治区建设厅:
贵厅关寻:《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函(桂建函字[2005]10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规划法》)第四十条所规范的违法行为不同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所规范的违法行为。《规划法》第四十条规范的违法行为,已在《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作了相应的规范,并明确其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因此,《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的执法主体应为城市人民政府,而不是其所属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